企业与劳务移民的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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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护
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属于政府机构的职责范畴,企业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缴纳相关社会保障费用。
关于本国公民在国外工作时的社会保障覆盖范围,以及其社会保障权益和福利待遇的转移接续,相关内容由《平等待遇(社会保障)公约》,1962年(第118号公约),(法国已批准,瑞士未批准)和《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1982年(第157号公约),(法国瑞士两国均未批准)予以规范,并辅以第167号建议书做相关补充。
第118号公约规定,批约国应根据其本国相关法律条款,在同等条件下为居住并在该国工作的非本国公民提供与本国公民相同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157号公约则更广泛地要求,批约国在劳务移民跨境流动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确保社会保障权利的可转移接续性,包括正在积累中的权利(缴费)和已获得的权利(待遇),以实现原籍母国与目的地劳务接收国之间的权益衔接。
企业应依法履行义务,包括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代扣代缴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相关操作应当透明规范,并确保工人充分了解其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权利。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跨国企业与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简称“多国企业宣言”)强调,各相关方应尊重国家的主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充分考虑当地的惯例和实践,尊重相关国际标准。其中也包括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义务[2]。
根据国际劳工标准的相关规定[3],企业从工人工资中依法代扣社会保障缴费是符合规范的做法,前提是工人已被明确告知所扣除的具体金额[4]。
如果社会保障制度体系较为完善,劳务移民将能够直接受益于多项社会保障福利,如,医疗服务、疾病津贴、失业救济和生育津贴等。至于养老金福利,可能会设置相关机制,使劳务移民在返回原籍母国后能够领取养老金,或在原籍母国的境外即可领取养老金[5]。类似的机制也可能适用于在本国内流动的返乡务工人员。这一问题属于政府对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管理范畴,超出了公司或者企业可解决和决策的能力范围。
[1]《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第8段
[2]《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第25段
[3]《工资保护公约》1949年(第95号)第 8(1)条款
[4]《工资保护公约》1949年(第95号)第 8(2)条款
[5]《平等待遇(社会保障)公约》,1962年(第118号)和《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1982年(第157号)
为员工[1]提供宿舍时,应以确保员工拥有“适当且体面的居住条件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为目标[2]。这一目标包括对住房及相关社区设施的维护、改善和现代化改造[3]。
由雇主直接为员工提供住房通常并非最理想的安排[4]。国际劳工组织建议雇主通过其他独立的民间机构、公共住房项目计划或合作机构等渠道[5],协助员工寻找合适的居住场所。这是因为居住在由雇主拥有或控制的场所,可能会导致员工难以融入当地社区,并对雇主产生较强的依赖性。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企业位于远离人口聚集的中心区域,或因工作性质要求员工能够随时待命工作,则雇主有必要为员工提供住宿[6]。
如果员工的住宿由雇主方提供,则“应当承认并保障员工的基本人权,特别是结社自由的权利”[7]。
如果住宿和公共管理服务作为工作报酬的一部分向员工提供,应确保员工的利益得到相应保护。如果向员工收取房租,则房租应占其收入的合理比例[8]。
[1] 国际劳工组织《工人住房建议书》1961年(第115号)中第一部分第5段,“关于实施方法的建议”指出,应“在劳务移民与本国工人之间实现待遇平等”。因此,该项指导原则同样适用于劳务移民和本国工人。
[2]《工人住房建议书》1961年(第115号)一般原则,第二部分,第二段
[3]《工人住房建议书》1961年(第115号)第三段
[4]《工人住房建议书》1961年(第115号)第四部分第12(2)段
[5]《工人住房建议书》1961年(第115号)第四部分第12(1)段
[6]《工人住房建议书》1961年(第115号)第四部分第12(2)段
[7]《工人住房建议书》1961年(第115号)第四部分第12(3a)段
[8]《工人住房建议书》1961年(第115号)第二部分第4段,第四部分第12(3c) 和 (4)段